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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的承包方未开具发票,发包方能否以此拒付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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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11-27 19:32:1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实践中,部分建设工程的发包方,以承包方未能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行抗辩的事由,该抗辩是否成立?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对先行抗辩权的规定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行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先履行抗辩权,是指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时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约定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已的期限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先履行抗辩权实质上是对自身违约行为的抗辩,在这个意义上,先履行抗辩权可以成为违约救济权。审判实务中,发包方通常以承包方未开具发票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事由。
笔者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作为一种双务合同,依据其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也就是说,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但支付工程款义务与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系合同的从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前述规定中引入了“主要债务”的概念,所谓主要义务,一般是指根据合同性质而决定的直接影响合同的成立及当事人订约目的的义务。例如,在买卖合同中,主要义务是一方交付标的物,另方支付价款。合同中主要义务的特点在于,主要义务与合同的成立
或当事人的等约目的紧密相连,对主要义务的不履行将会导致债权人订立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会构成根本违约,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在双务合同中如果一方不履行其依据合同所负有的主要义务,另一方有权行使抗辩权。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故,双方主要义务就是一方完成合同项下的建设工程,另一方依约支付工程款项。而开具发票的义务显然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也不能仅因此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在一方违反约定没有开具发票的情况下,一般情况下另一方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工程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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